邓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第二次起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6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羽,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 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邓某某于20**年9月19日登 记结婚,婚后于2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邓某甲。邓某某于2013 年6月26日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该院于同年8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邓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
一审另查明,一、 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出具 《房屋信息摘 要》 载明, 位于成都市******号房 屋 (建筑面积 103.70 平方米 ) 的所有人登记为陈某、邓某某; 四 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 《所有人车辆情 况查询》 载明,川 ****** 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邓某某; 二、成都*****有限公司出具 《个人收入证明》 载明, 邓某某月工资收入为 6 900元。三、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 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及车辆归陈某所有, 邓某某放弃请 求陈某补偿的权利, 车辆剩余按揭贷款于 2014 年 8 月还清; 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陈某承担; 四、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邓某甲随陈某生活; 五、庭审中, 陈某以邓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结婚登记材料、 身份证、常 住人口登记信息、《房屋信息摘要》、《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 (2013) 武侯民初字第 3282 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 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不 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邓某某又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再无和好可能,故对邓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邓某甲尚年幼, 且邓某某同意婚生女 随陈某生活,故对陈某要求婚生女邓某甲随其生活的主张,原审 法院予以釆纳 。关于陈某要求邓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邓某甲抚养费的主张,由于邓某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且陈某也未提供相应 的证据证明邓某某有条件能够一次性支付,故对陈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 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 邓某某每月支付邓某甲生活费 1 500 元,医疗费、 教育费凭发票 由双方各承担 50% 为宜。对川 ******* 雪佛兰小型轿车及于成都 市**********号房屋,因在庭审 中双方 确认归陈某所有,邓某某放弃请求陈某对上述房屋及车辆进行补偿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 定, 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以邓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核实,目前法院并未受理邓某某涉嫌重婚罪 案件,因此,对陈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 纳。
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 8 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 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邓某某与陈某离婚; 婚生女邓某甲随陈某生活, 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每 月 8 日前支付邓某甲生活费 1500 元, 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 双方各承担 50%, 至邓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邓某某可以每月探望 婚生女邓某甲两次; 位于成都市******* 号房屋归陈某所有, 该房屋银行按揭余款由陈某承担; 川A****** 雪佛兰小型轿车归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 260元,减半 收取130如元,由邓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邓某某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 邓某某与案外人陈某甲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是事实,但邓某某一直不敢承认, 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陈某愿意原谅邓某某, 坚决不同意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 决离婚并要求邓某某对陈某给予相应的赔偿。一审确定子女的生 活费标准过低,邓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不低于 7000元,根据相应的规定,改判邓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 2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应判决邓某某给予相应的赔偿,改判邓某某每月 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为 2000 元。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 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 双方的感情并未和好,现被上诉人在六 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 。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抚养费的计算除要依据当事人的收入之外,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一审判决的金额正确。邓某某在 一审中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和车辆都让与给了女方,已经充分考虑 了女方和小孩的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提交了 《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登记 表,拟证明邓某某与案外人有非法同居和非婚生子的情况。被上 诉人邓某某质证后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且认为陈某所 称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份证据为复印件,陈某 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邓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自己 2013 年9 月、 12 月、 2014 年 3 月 -9 月工资单和 2014 年上半年半年奖明细,拟证明自己的每月 实发工资仅有 5 300 余元,不存在陈某所谓的邓某某还有其他收 入的情况,一审判决的小孩每月生活费为 1 500元是适当的。陈某质证后认为 ,邓某某没有提交完整的工资单以证明自己的实际 收入状况,另外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积金情况,要求二审分 割双方的公积金。对于陈某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双方公积金的 诉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邓某某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邓某某二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明细和奖金明细具有真实性 和合法性,能够证明邓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就陈某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双方公积金的诉请, 由于陈某并未在一审 中提出此诉请,且双方在二审 中不能对此达成一致 意见,因此对于该诉请,本案不宜一并处理,陈某可另案主张自 己的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1、 陈某与邓某某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 2、 邓某某是否有非婚生子的事实, 是否应对陈某进行赔偿; 3、 一审判决确定的子女生活费标准是否过低。针对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
(一)、 就陈某与邓某某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的问题。经查,邓某某与陈某于 2****年9 月 19 日登记结婚,邓某某在****** 年 6 月 26 日 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 8 月 29 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就此弥合,双方仍然处于 持续分居状态中, 现邓某某于2014 年4 月 11 日又再次起诉要求 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的规定,即“根据婚姻法的有 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许离婚。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 3 年,确无和好可能的, 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结合邓某某与陈某的实际情况来看,证明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虽陈某上诉称愿意给予邓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重新回 归家庭,但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坚持和 付出, 现邓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一审判 决邓某某与陈某离婚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的此点上诉理 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邓某某是否有非法同居和非婚生子的事实,是否应对陈某进行赔偿。上诉人陈某称邓某某与案外人非法同居并非婚生子,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陈某在二审中 所举出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陈某又无其他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 且即使邓某某 存在与案外人非婚生子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陈某也明确表示如 果邓某某有重婚的事实, 自己也不要求向其主张赔偿。因此在二 审中 ,陈某要求法院查明邓某某存在非婚生子的事实,并要求其 向自己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 一审判决确定的子女生活费标准是否过低。一审中,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工作单位成都****有限公司出具 《个人 收入证明》 称, 邓某某月工资收入为 6 980 元。陈某上诉称邓某某每月的实际收入高于 7 000 元,且还有其他的收入。邓某某主 张 6 980如元为应发工资数额,且已经将半年奖和年终奖折算分摊 到 12 个月内了 ,实际的实发工资每月仅有 5000元左右。邓某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交了自己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上 诉人陈某主张邓某某还有其他收入,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 自己的主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邓某某、 陈某的实际收入情况,判决邓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 1 500 元,医疗费、 教育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陈某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市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 件受理费26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于洋
代理审判员陆春燕
书记员 李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