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 0121 民初 2956 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因性格各 异,原告于20**年返回***老家,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年相识恋爱,同年**月4 日双方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生育一子取名刘***。对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 ,但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 ,相互理解,相互信任 ,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的记椐、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 《中毕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 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如 300 元,减半收取计150元, 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海
书记 员 张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