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6民初9013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蔡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如果被告愿意自动放弃抚养权,原告愿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年**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年**月**曰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沉迷游戏,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两次起 诉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年9月27曰登记结婚,20**年**月**曰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原告曾分别于20**年3月**曰、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陈述其于20**年**月离家去往北京生活、就医,在北京无固定工作和住所,每月收入约4000元左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籍证明、北京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015)双流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 判决书、U016)川012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育有子女,本应彼此包容,加强沟通,但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拒绝到庭沟通处理,本次起诉已是原告第三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加之原告长期在北京就医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 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蔡某某抚养的问题,由于蔡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加之原告长期就医且无固定住所,出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生活习惯考虑, 本院认为蔡某某跟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 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 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承担,结合婚生女蔡某某的生活情况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 每月支付的生活费酌情认定为1000 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 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某随被告蔡某生活, 原告王某从 20** 年1 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蔡某某当月的生活费1000 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凭有效票据于当年年底结算并给付完毕),至婚生女蔡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婧
书记员 周欢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