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虽然已经回归,但它跟大陆地区的司法体系是相互独立的。香港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在大陆地区并非当然生效。要想让香港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大陆地区发生法律效力,首先要经过内地法院的承认。那么,内地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又该怎么评价实践中严重的意见分歧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6号)指出: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为宜。你院在裁定不予承认该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NO.2 // 只承认解除婚姻关系部分,其余不承认(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承认涉港离婚判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刘XX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该离婚判决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等内容不予承认。该离婚判决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承认。典型案例1.在(2014)洪民四初字第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香港区域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FCMC2009年第16318号离婚判决,已于2010年4月27日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43号批复,裁定如下:对香港区域法院FCMC2009年第16318号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典型案例2.在(2014)沪二中民认(港)字第1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FCMC2004年第4690号离婚判决,该判决结果为准予姜仁娣(KEUNG YAN TAI)与方某某(FONG HON BUN)解除婚姻,并已于2005年2月17日生效。2005年4月26日,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MC2004年第4690宗命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在2004年第4690宗婚姻诉讼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及命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FCMC2004年第4690号判决中准予解除姜仁娣(KEUNG YAN TAI)与方某某(FONG HON BUN)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在FCMC2004年第4690宗婚姻诉讼案件中作出的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实际上表明了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应予承认的基本立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条也表明,符合该文件要求的涉及离婚财产处理、扶养费给付的香港判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应可准适用于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76的规定,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可以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因为香港《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认可内地法院就离婚及关联事项作出的判决,基于互惠原则,内地法院也应认可香港法院的相关判决。再结合《民事诉讼法》281、282条,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申请承认和执行。如相关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予以承认和执行。综上,内地法院一律不予承认香港离婚判决的做法,与当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不符。内地法院不承认香港法院判决涉及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但无论从文义还是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外国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不予承认执行的结论。该条的原意,应当是该规定本身只能用于解决婚姻关系解除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至于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遵循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对符合该条规定的财产及扶养费给付判决,人民法院不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如前所述,对香港法院离婚及关联事项判决的承认,既有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作支持,又可准用涉及外国判决的相关规定。香港法院就离婚及关联事项作出的判决,只要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予以承认。对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及其关联判决在内地的承认问题,很长时间以来是家事及私人财富管理法律实务中的隐痛。因为司法处理的不一致,面对当事人的询问,律师往往难以给出明确回答,甚至长期处理家事案件的法官也很是踌躇。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其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内地的地位,甚至不如外国,荒谬程度可见一斑。在香港回归近二十年之际,这样的问题不应当再成为问题。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予以承认都应当是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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